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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管理之诉
释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管理之诉

当事人不服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在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管理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时,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于严重违反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许可证。当事人符合法定取得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条件,依法申请颁发许可证,卫生、公安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当事人不服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关于收回其许可证的决定的,都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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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