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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释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1]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损害赔偿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其清偿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债清偿。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为保护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保险人已赔付了保险金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擅自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2款已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也可适用,即保险人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实践中,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保险人完全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部分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比例相应扣减部分保险赔偿金。通常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包括:与第三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主持下签订民事调解书;或者双方以其它形式订立免赔协议;或者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免责条款;或者由于其它过失,如丢失重要证据、诉讼时效超过等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page]

  (二)请求代位主义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以美国为例,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按以下方法行使其索赔权利:

  1、违反合同(breach of contract)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允许,而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2、准合同(quasi-contract)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又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受领其损害赔偿金,基于衡平法及善意原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将其受领的损害赔偿金返还给保险人。

  3、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第三者处受领损害赔偿金并与之达成和解,此时被保险人将被视为保险人的推定信托人,应将受领的损害赔偿金转交给保险人。

  4、禁令(injunction)

  如果采取上述方法仍无法行使其权利,则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以禁令形式禁止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因和解而支付的赔偿金。[5]

  四、代位求偿中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乃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为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对此问题均作了明文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以海上保险为例,一旦发生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与损害程度有关的证据和材料:若是船舶保险,则被保险人应提供船舶保险单、理算书、海事证明、航海日记、检验报告、修理帐单、拖带费及引水费帐单、港口使用费帐单、燃料及机舱物料帐单、同责任第三者交涉的往来函电和文件等;若是海运货物保险,则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货运保险单、装运证明、航程文件、货物装卸凭证、出售帐单、共同海损理算书、追偿的函电及文件、货损报告等证据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

  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量,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只有保证上述证据的三大性质,被保险人才能被认为是从程序上履行了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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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4:5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