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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释义
       原告王某之妻陈某因与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湖南省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某病故,王某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某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某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某之妻陈某)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xx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xx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分立为xx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某被分到被告xx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某从xx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xx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某。
    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某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xx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xx人保以陈某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某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某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
    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某之妻陈某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某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原告王某之妻陈某从被告xx人保调离后,xx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某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
    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xx人保以陈某调离后,xx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某之妻陈某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xx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王某诉请判令xx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xx人保赔偿陈某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xx人保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万元;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xx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xx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xx人保后,xx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某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某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xx人保负担。
    宣判后,xx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某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某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某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某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某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某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xx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工会。
    上诉人xx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xx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人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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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21:3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