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销售代理合同因欺诈行为被撤销,并获得相关赔偿 |
释义 |
【案件编号】 (2008)hmcz第12677号 【案件编号】 原告王××于2007年初了解到“××有关“脑力增强系统”的信息后来在与被告××**公司的电话联系中,原告在被告的强烈怂恿下前往北京。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于5月27日骗原告签订合同,2007《脑力增强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在江苏××脑力增强系统经销被告产品,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必须在当地购买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ast 500单位;市场保证金8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2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2万元;2007年6月15日前4万元);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680元/台,供货价588元/台。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10套货物借给原告,然后在收到原告全部押金后将10套货物借给原告。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本合同自原告第一次付款及保证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生效。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在合作期间继续播放央视广告。如果CCTV广告停止播放,则继续在**卫星电视上播放广告。(2007年7月30日,被告再次承诺:如果8月底当地卫星电视上没有按计划播放电视专题广告,2007年7月30日后新增的代理商可要求100%退还市场押金和首购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了5.2亿元的市场保证金和8.82万元的款项。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的广告,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总经销业务,发达的下级代理商也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和押金。此外被告在CCTV上广告的产品名称为“××”学生资助仪器,本案产品名称“××脑力增强系统不匹配。此外,事后得知被告的洛阳店不是特许经营商的特许经营店,而是其自己的店,旨在欺骗特许经营商。后来,被告的公司空无一人,所有电话都被关闭。因此,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2.8万元市场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台,但被告在其提供的宣传光盘上、在**卫星电视(2007年11月初2:45播出数天)的广告中以及在其网站上任意降价至1280元,这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返还 [律师意见] 通过与原告进一步了解,发现被告有许多非法场所。例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能够持续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至少有两家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继续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但该产品仅于2006年9月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明显不符合运行一年以上的要求;此外,被告仅有一家自营店(洛阳店),该店早已关闭;商业模式不成熟,尚处于探索阶段;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至少30天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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