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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FOB合同和无提单交货
释义

【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8日,中国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B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各类夹克的贸易合同,贸易条件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方有限公司指定韩国C综合有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韩国釜山,C综合有限公司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托运人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知方为D有限公司,收货人根据银行指示。由于韩国B有限公司尚未付款,a国贸有限公司仍持有上述提单原件。经调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上述提单通知人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银行保函的形式将货物从C综合有限公司提取。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货物已由C综合有限公司交付给他人,而未在目的港收回原始提单。因此,2003年10月8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海事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5959800美元以及自2002年11月以来的利息损失(2004年6月25日),法院认为,该案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外国因素的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外国法律,争议双方均援引中国法律来支持各自的主张,这可被视为争议双方选择在争议提交法院后适用中国法律。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出发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因此,中国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关系原则,中国法律也适用于本案。总之,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原始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由通知人在未提交原始提单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保函。交付方从被告处接收货物。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综合社应赔偿**国际贸易公司59598美元的损失和利息损失
    

此外,根据被告B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证明,该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海外企业。然而,由于被告在本案中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来运输所涉货物,因此它实际上充当了无船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条例》的公告第一条、第三条,未经许可,他无权在中国签发提单和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上述非法经营活动,本案在对原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中国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在中国境内擅自签发提单和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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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3:5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