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例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动摇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分析,对新《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解读。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理由反对,否则原则上承认该公司的人格,但如果其法人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行为合法化,或为欺诈辩护,或保护犯罪,法律将公司视为若干人的组合。这一判决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此后,德、法、英等国相继遵循这一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常将这一法律原则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中国学者朱慈云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否认公司及其股东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直接责任的法律措施,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自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出现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判例都占据着主导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前提条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取得了独立人格 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优待,法人人格才能被滥用,因此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2)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受强制性法律规范限制的具体主体应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当事人利用新设立的公司或者现有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前提的行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 (1)为了分散风险,一些高风险公司将一个公司分成若干个公司,以避免可能的侵权债务 (2)当事人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真实行为,以避免具体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等),(3)成立新公司以避免老公司的债务。如炮击现象。这种逃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了防止虚假撤销和真实逃债的发生,应当允许法官行使法人人格否认权。(4)为避免强制执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如果股东为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另立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优秀资产作为重大投资转让给新公司,企图以新公司人格独立的面纱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他们应该否认新公司的独立人格,承认转让的财产仍归原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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