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设立县政建设实验区办法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地方行政组织法规。1933年8月16日中国国民党政府行政院核准,内政部公布。共5章31条。规定各省为改进地方人民生活及实现地方建设起见,得选择适当地域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设立县政建设实验区:(1) 该区地域可代表本省一般情形。(2) 交通便利、地位适中。(3)从前办理自治较有成绩。(4)地方有领导人才且能出力赞助。(5)实验场所有相当设备。实验区的地域范围,原则上以县为单位,必要时得扩充为数县。待办有成效,随时推广到其他县。其一县为范围者由县长负责,在两县以上者由各该县长负责,于必要时得另组区公署,设区长官1人,总揽实验区一切行政事宜。实验区的事权范围,以依法令属于县者或虽非县事权而有实验性质者,以及上级政府特别交办者为限。实验区经费,应就地方收入款内保留50%以上充之。如有不足,应呈请省政府酌量由省库补助,其原有一切附加及苛捐杂税,应分别免除或调整。实验区的县政实施程序,分为行政整理和地方建设两个时期。在行政整理时期,应以整饬吏治、涤除积弊为中心工作,并须特别注重整理财务行政及公安行政。该办法施行后,先后在河北定县、江苏江宁、浙江兰溪、广西宾阳、河南辉县等县举办了实验区,但成效并不显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