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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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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1951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共7条。主要内容: (1)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对各级审判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的违法措施;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的申请复议案件;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2)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与副检察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议,决议有关检察的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委员会议每月举行1次,由检察长召集。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委员会议主席即检察长。(3)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此外,通则综合各地检察机构建立的经验,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署、省人民检察署在专区设分署及县(市)设人民检察署等检察机构的组织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就各级人民检察署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等机关的关系以及被检察案件的处理原则等工作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该通则的施行,对及时建立各级地方检察机构,依法有效地行使检察权,巩固和加强地方政权,保障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各项任务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1954年9月2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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