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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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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与活动的法规。1952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8月9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同日政务院公布。共11条。主要内容:中央人民政府与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省(行署)、市、专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依据辖区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当于专区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必要时,亦得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少数民族人口极少的省(行署)、市、专区、县各级人民政府,不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者,应于各该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设置专管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该地区的民族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原则上国内各少数民族均应有委员1人;人口在30万至100万者,应有委员2人;人口在100万至200万者,应有委员3人;200万至400万者,应有委员4人;400万以上者,每增加200万人口,得增加委员1人。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不论其所辖区内各少数民族人口多少,均应有委员1人;人口较多者,其委员名额,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具体情况酌量增加。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得任用适当数量汉族人员为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得兼任下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中央人民政府民族委员会设办公厅,第1、2、3、4、5司,并得设参事室、翻译出版机构、各种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设机构;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得按实际需要,设办公室、参事室、处及科(组);省(行署)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得设办公室、科或组;市、专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得设办公室,或设秘书、办事员,分别按规定掌管各有关业务。并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责、工作会议等作了具体规定。该通则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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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4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