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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依法取消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的规定
释义

陈XX起诉法院后得知:近年来,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一直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王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在安神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及未分配收益以17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妹妹。王XX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王健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某的妹妹王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XX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审查的重点是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本案中,由于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因此王XX在安神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自然属于转让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制属于共同所有制。没有特别约定的,处分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权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和陈XX之间就如何处置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因此,王某某必须对本案中的争议财产进行处理。未经陈XX同意,王XX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经债权人追认取得处分权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有效。本案中,王某某尚未取得对该房产的单独处分权,故其姐姐王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陈XX确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将生效。但陈XX不仅不承认协议,还上诉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以保护妻子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这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王XX的妹妹一直是安神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王XX转让的绝大部分股份原本是对妹妹出资的抗辩,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股东隐名出资,但表见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效力仅限于对缔约各方的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经工商变更登记,王XX的妹妹成为安神股份有限公司98.8%的股东。因此,在审查协议效力时,这一抗辩未被采纳
    此外,陈XX主张王健与安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判决为:一、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健于3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无效。2、 原告陈XX的剩余诉讼请求被驳回
    王XX及其妹妹王健均不服判决,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收入的概念非常广泛。股权是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基础。实现收入的权力一旦转移,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入的范围。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分摊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一、二、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以同一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原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三、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以其名义的出资额,如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财产:一是让非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变现后以一方名义分摊出资额。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两种财产分析方式的前提。到目前为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股权由夫妻共同分享,这种情况下,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是有限的,股东不能自由转让股权。但是,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股权:对于公司和社会而言,股东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切权利,包括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规定股权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否则很容易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减。如果不限制股东的决策权,将为夫妻隐匿、转让共同财产开辟道路
    但是,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公司的实际财产都不会减少。因此,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规范商业行为的《公司法》的适用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
    

如果王XX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陈XX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不同意。即使陈XX不同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可以视为有效。但是,如果王某某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XX可以行使撤销权使转让无效。由此可见,对股权决策权的合理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自由,而且会对公司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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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4: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