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解决隐名投资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
释义 |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是他人的法律现象。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论认为隐名股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应被认定为股东。虽然这两种观点是合理的,但也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公司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包括隐名股东与表见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保护对象,因此在股东的确定和相关权益的处理上,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的,依照侵权法或者不当得利法处理;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是否有约定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十九条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论述,隐名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名义投资者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名义投资者拒绝履行隐名投资者向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东权利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规定,对于名义投资者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产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是复杂的,需要快速的。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真实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形式特征的作用主要是外在的,即便于相对人判断。在与公司外第三人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体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投资者是否真的拥有股权,则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分别解决。实质性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内部性的,用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其意义优于形式性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和公示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名义投资者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转让股权的,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投资者赔偿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实际投资者作为实际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能证明受让人不诚实信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该规定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不涉及因匿名投资者拒绝向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名义投资者主张股东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我们认为在匿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是相对分离的。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外观法的规定,名义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其权利可以对抗除隐名投资者以外的所有其他人。按照“谁出资,谁入股”的原则,股权应当由隐名投资者实际享有,名义投资者与隐名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但是,隐名投资者的权利可以向名义投资者主张,这是基于隐名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有效的股权协议,但这种内部协议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第三方不具有效力。如果匿名投资者面对的不是第三方,而是对方,即名义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隐名投资者能够证明出资事实,并与名义投资者签订有效的委托协议和股权协议,就应认定其拥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有效。如果没有协议或有效协议,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债权而不是股权,则该股权转让应视为无效。工商登记的对抗性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虽然注册的名义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但其权利不能针对隐名投资者。如上所述,只要隐名投资者能够证明出资事实,并与名义投资者签订有效的委托协议和股权协议,就应认定其拥有股权,包括处置权,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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