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执行这两部法律中有关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1979年12月17日联合发出。主要内容:(1)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和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反革命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和支持公诉;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一般也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并支持上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2)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3)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7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1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夭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4)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5)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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