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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新《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释义

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原上市公司法律法规的不足,总结了近十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许多有效的监管实践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澄清,并借鉴了国际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结合,赋予企业更多的意志自主权。同时,突出了公司法的诉讼追求和可操作性。在法律制度层面,它为我国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性提供了重要保障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利保护的首要立法目的,不仅重申了股东的共同权利,而且贯穿了整个法律对股东权利保护的精神。特别要强调的是,《公司法》的修订以及相应修订颁布的《股东大会规则》,对原有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突破,上市公司提案的表决与监督
    根据国际公司立法的一般规则,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但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法律之所以赋予中小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主要是为了给中小股东提供平等的权利。正如英国的一个案例所指出的:“当大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时所采取的行动不符合公司的利益时,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是不可接受的。”,我国原《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修改后的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会议;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p>

上述条款丰富了股东大会召集和讨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召集和主持的权利顺序,解决了实践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的困境,股东大会不主持或者竞相主持,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本文还对股东行使召集权和主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第一名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第二名当然有权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为防止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有召集权的股东外,第一人垄断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力,《股东大会规则》也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召集和建议权,但是否召集由董事会决定,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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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4:1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