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
释义 |
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原上市公司法律法规的不足,总结了近十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许多有效的监管实践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澄清,并借鉴了国际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结合,赋予企业更多的意志自主权。同时,突出了公司法的诉讼追求和可操作性。在法律制度层面,它为我国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性提供了重要保障 上述条款丰富了股东大会召集和讨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召集和主持的权利顺序,解决了实践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的困境,股东大会不主持或者竞相主持,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本文还对股东行使召集权和主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第一名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第二名当然有权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为防止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有召集权的股东外,第一人垄断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力,《股东大会规则》也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召集和建议权,但是否召集由董事会决定,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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