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机关:第号(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变更和注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登记机关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登记条件第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外国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三)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名称和名称,符合条件的公司章程和合同;(四)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应当达到25%以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照验资日的国家汇率折合为人民币等值。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和合同中关于支付出资的规定投资者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其实缴资本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并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第三章设立登记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织负责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事先登记。预先登记企业名称、设立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第九条经核准预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一)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机构登记申请书;(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资信证明投资者证明(5)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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