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权结构是指每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的比例。合理的股权结构有利于权力制衡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与以下五个因素有关 首先,政府同意向管理层和员工出售多少股权。在竞争领域,向管理层和员工出售国有股不存在任何政策障碍。股权多元化是推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举措。国有企业投资者单一、国有股比例过高的问题,影响了国有资本对社会资本的控制和带动作用,影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除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的企业外,要积极发展多投资者公司。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除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的企业外,要积极推进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根据深圳地方政策,进一步放宽职工持股行业,取消国有资本退出企业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管理层和职工购买力。购买力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一是自有资金用于投资的数额,二是借债购买国有股权的可能性。购买力关系到管理层和员工对企业的信心。如果他们有信心,他们愿意购买第三,政府的优惠政策。例如,政府规定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可以贴现,全民所有制的解除可以给予补偿 第四,其他投资者参与股市。除管理层和员工外,其他战略投资者可能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其参与程度将影响公司股权结构 第五,是否设立国有优先股。优先股通常具有利润分配和剩余资产分配的特权,因此其投资风险远小于普通股。但由于优先股的表决权有限,控制公司的能力远弱于普通股。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表决权或有限表决权。股息按普通股股利发放前预先约定的固定股息率收取。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先于普通股取得。将部分国有股设定为优先股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优先股的设定将影响表决权的股权结构。享有平等权利和不受差别待遇的股份为普通股。普通股无一例外地含有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因此,普通股的数量表明了控制公司的实力。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区别主要在于股东承担风险的能力、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和受益于公司的能力不同 根据深圳市的地方政策,职工持股公司的国有股可以是优先股,在保证国有股分配权的前提下,不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生产经营。优先股股东享有所有者资产的受益权,不享有或限制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国有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股放弃主要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而获得优先股优先于普通股的分红权和清算中公司的剩余产权。这些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了上述管理层和员工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外,股权结构还包括不同级别管理层和员工之间的股权比例。对此,经验告诉我们,要根据企业的特殊性,按照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制度安排,第二,资金来源:管理层和员工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信托公司委托贷款;其他股东借款;战略伙伴融资;MBO私募基金融资;企业公益金结余的转借;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股份转换;工资基金结余的数量贡献;净资产增加奖励;人力资本入股等不同地区的优惠政策对股权结构和资本来源的影响不同。优惠政策有分期付款的;一次性付款折扣;公益金转贷;工资基金结余的数量贡献;扣除净资产;取消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补偿;第三,工商登记持股形式公司在实施管理和职工持股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工商登记持股形式。首先,自然人直接持股。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由持有股权的职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适用于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东较多的公司,通过设立表决权,可以解决职工怠于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和表决权分散可能造成的工商登记障碍代理权和表决权信托机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表决权代理机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对代理人的资格、授权委托书的期限和代理权的行使作出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职工持股制度没有规定,各省市在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中只对职工持股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并不统一。多数被界定为社团法人,但民政部拒绝登记,因此其法律地位无法确定 第三,工会间接持股。公司以工会协会法人名义持有股份的,公司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登记为法人,经批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第四,信托公司间接持股。在工商登记中,名义股权归受托人所有,实质股权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表决权。由于公司的管理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因此选择一个素质好、管理能力强的受托人非常重要 第五,投资公司持有间接股权。投资公司由持股职工和间接持股职工共同出资设立。自然人可以是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投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不同,《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形式进行了肯定,应允许投资公司的设立。设立投资公司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持有股份的,投资公司作为改制企业的法人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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