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危害和平罪 |
释义 | crime against peace国家和个人所作的破坏和平的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战争罪犯的审判中,破坏和平罪第一次被作为战争罪行受到惩办。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违反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犯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言之战争,或参加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犯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并且规定法庭有权对这些犯罪追究个人责任,进行审判和惩处。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12月12日的第488 (vv)号决议中所确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规定:“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际法上的罪行受处罚。A.危害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起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犯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2)参与为实现上述(1)款所称任何行为之共同计划或阴谋。”195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对这一罪行及处罚作了进一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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