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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危害人类罪
释义

危害人类罪crime endangering humanity,crime against humnity

依照国际法应予处罚的,严重危害人类的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上确立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形成的战争犯罪之一是违反人道罪。1945年8月8日签订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违反人道罪作了规定,但该项违反人道罪作为一项战争犯罪必须在与国际军事法庭管辖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相联系时,才受到审判和惩罚,从而严重限制了对此类罪行的惩治。不以特定战争罪为条件的危害人类罪的概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危害人类罪”的英语名称虽然与“违反人道罪”无区别,但其内容和性质已有不同。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基础上,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应联合国大会的要求,拟定了一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草案列举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13项罪行,并强调依照国际法应行论处,对犯此类罪之个人应予处罚。该草案经联合国大会多年审议,至今仍未通过。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再次提出“危害人类罪”概念,并确认侵害土著人民经济及政治权利和种族隔离政策为危害人类罪(联合国大会第2184和2202号决议)。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将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并列,认为“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及国际法上情节最重大之罪行”。《公约》第1条(二)将危害人类罪界定为:“1945年8月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1946年2月13日决议案三(一)及1946年12月11日第95 (Ⅰ)号决议确认之危害人类罪,无论犯罪系在战时抑在平时,以武装攻击或占领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政策而起之不人道行为,及1948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明定之残害人群罪,即使此等行为并不触犯行为地国内法。”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揭发、逮捕、引渡惩罚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罪犯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原则》,要求各国应在刑事通缉违反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罪犯方面共同努力。参见〔违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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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4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