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 |
释义 | offences against the peaceand security of mankind依照国际法应予论处的,严重危害人类的罪行。纽伦堡审判结束后,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177 (Ⅰ)号的决议,指示国际法委员会制订纽伦堡法庭组织法及法庭判决书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大会还要求该委员会拟定一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5年在其第6届会议上通过了治罪法草案,并将其提交大会审议。《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2条规定下列行为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1)任何侵略行为,包括一国当局为任何目的对他国使用武力之行为,但使用武力系为国家或集体自卫,或遵行联合国主管机关之决议或建议者,不在此限。(2)一国当局以对他国实行侵略行为相威胁。(3)一国当局为任何目的准备对他国使用武力,但作此准备系为国家或集体自卫,或遵行联合国主管机关之决议或建议者,不在此限。(4)一国当局在其本国领土内或任何其他领土内组织武装部队或鼓励组织此种部队以谋侵入他国领土,或纵容在其本国境内组织此种部队,或纵容此种武装部队利用其领土作为活动基地或侵入他国领土之出发点,以及直接参与或支助此种侵入行为。(5)一国当局从事或鼓励旨在煽动他国内乱之活动,或纵容旨在煽动他国内乱之有组织活动。(6)一国当局从事或鼓励他国境内之恐怖活动,或纵容意图在他国境内实施恐怖行为之有组织活动。(7)一国当局违反其依条约所负之义务,而此项条约系借限制军备、军事训练或设防、或者借其他性质相同之限制,以保证国际和平与安全者。(8)一国当局借违背国际法之行为,兼并他国领土。(9)一国当局借经济或政治性质之胁迫措施干涉他国内政或外交,以图强制贯彻其意愿而获取某种利益。(10)一国当局或个人意图消灭某一国家、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之全部或一部而实施之行为,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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