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2014年5月5日实施)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根据《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解释(以下简称标准解释)是指依据的书面解释,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单位)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制定的标准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标准解释的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并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解释。第五条标准解释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解释”的原则,科学、准确、公正、规范。第六条本标准由标准审批部门负责解释。 对于强制性规定,标准审批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发表意见,进行标准解释。 如果涉及本标准的具体技术内容,可由本标准主编或技术支持单位进行说明。申请人对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标准审批部门进行标准解释。第七条申请标准应当以书面形式解释,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姓名和联系方式。第八条除下列情形外,接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一)标准未规定的内容;(二)确定是否符合实施标准;(3)尚未发布的标准。第九条标准解释申请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或者需要技术论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误的原因和答复时间。 第十条本标准的解释以本标准的规定为基础,本标准的规定不得延伸或延伸。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在办理答复前,应当听取标准主编或者主要起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标准解释加盖责任部门(单位)公章。第十二条标准解释过程中的所有数据和记录,由负责解释的部门(单位)归档。应定期对申请人的问题和答案进行分析、整理和总结。 第十三条经标准审批部门批准,标准解释中的常见问题和答复内容可在相关专业期刊和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十四版标准修订后,原标准解释不适用于新标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互联网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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