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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第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当事人一方要求根据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中标合同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如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免费建设配套设施,转让利润等,向建设单位捐赠财产。当事人一方以偏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对可以办理审批手续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用人单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对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损失的大小无法确定,一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确定损失的大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因果关系作出判决第四条无资质单位或者个人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贷款人、借款人对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形确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以满足开工条件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开工日期的,以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开工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3)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其他文件规定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竣工验收记录表,并结合是否满足开工条件。第六条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长,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延长工期的确认,但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了延长工期的申请,延长工期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据此要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工期的,视为不延长工期,按约定办理,但发包人同意在约定期限后延长工期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承包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合理的修理费用的,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返工、改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2) 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3) 建设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的,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90日届满;双方未能约定返还期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两年。
    

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但是,中标人和发包人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投标的,除根据预见的变更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不得依法结算。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要求使用招标文件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多份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要求参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就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一方当事人不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但双方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理费等特殊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经说明后不申请鉴定的,不缴纳鉴定费的,或者即使申请鉴定也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虽然申请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诉讼需要申请鉴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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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