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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释义

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是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只有正确认识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才能深刻理解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和批复精神的深刻内涵,避免在执行中出现偏差。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和批复精神,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我国法律设定的特定财产权,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由特定的施工承包人享有,按债权清偿顺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何在法律上确定权利的性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但至今没有定论。代表性观点有:留置权理论、法定抵押权理论、特定财产理论等。1留置权理论。由此看来,当发包人不履行合同,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工程承包人可以直接扣留建设工程款。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权,是指依照规定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动产,债权人享有下列权利:通过将财产兑换成货币或通过拍卖或出售财产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客体仅为动产。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2法定抵押权理论。由此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发包人不履行合同,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工程款可以通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支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抵押的本质属性不容忽视。抵押是一种故意担保,属于物权范畴。权利的确立有赖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不能强制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直接设定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不存在任意设定的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具体或者限制;在法律效力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两种权利在设定主体、体现意志、行使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法定抵押权的观点与《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批复》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施工承包人的赔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债权,这与法律逻辑相违背。特定产权理论。根据这一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受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物权是我国法律直接设定的一种特定的物权,其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物权立法采用“法定物权”原则。我国物权法尚未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但不能否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物权属性。从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性质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但不具有个人利益。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民事权利划分标准,物权中的权利属于物权的范畴,应当通过物权法律关系来调整。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控制权和专有权的权利。从物权的定义来看,物权具有以下特征:主体性(权利主体具体,义务主体不具体)、客体具体(具体客体)、内容支配性(权利主体有权控制客体)、效力排他性。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从主体上看,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施工承包人(法人),义务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具有世界性特征的自然人;从客体上看,义务主体是工程建设单位该权利是一种特定的客体,即不属于“不宜按工程性质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从法律效力上看,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债权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从内容支配上看,该权利在外观上表现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占有。在上述特征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占有是该权利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占有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公示功能。体现在对工程价款的优先补偿上,即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占用建设工程。因此,就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财产属性,是我国法律设定的特定财产。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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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3: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