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大清法院编制法 |
释义 | 清政府于宣统元年十二月(公元1910年2月)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未及施行。共16章164条。各章标题依次为:审判衙门通则、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司法年度及分配事务、法庭之开闭及秩序、审判衙门之用语、评判之评议及决议、庭丁、检察厅、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书记官及翻译官、承发吏、法律上之辅助、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审判采用四级三审制度。初级审判厅审判案件采取独任制(即由法官1人审判)。地方审判厅审判案件采取折衷制,即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采取独任制;系第二审者,采取推事3人合议制;较为复杂的案件,第一审亦采取推事3人合议制。高等审判厅审判案件,采取推事3人或5人合议制。法庭审判案件采取公开审判制度,即“诉讼之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庭行之。”但“公开法庭有应行停止公开者,应将其决议及理由宣示,然后使公众退庭,至宣告判断时,仍应公开。”各级审判衙门采取审检合署制,分别配置相应级别的检察厅。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即对刑事案件,依法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判决之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依法充任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推事与检察官互不干涉对方之事务。在推事及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上,强调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及一定的实际司法工作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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