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自然人向金融机构放贷,由个体工商部门等私营单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不具有法人资格,仍然是自然人。个人经营的,用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外债;家庭经营的,用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外债。可见,贷款人和担保人是同一自然人,这种担保实际上是自贷自保,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难以真正发挥担保作用,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借款人利用贷款确实有一些因素,但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有一定的责任。贷款时不严格审查担保人资格,不要求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相反,它只是通过盖章和签署担保合同来建立担保。金融机构信贷人员为发放贷款,根据法律或银行内部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它们只注重保证人的形式要件,而忽视了保证人的实质要件。他们缺乏严格的审核义务,无论担保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其是否具有工商登记或者主体资格,都对这种情况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金融机构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担保法》或其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规定贷款人即金融机构的审计责任及相应的处罚,以警示金融机构信贷人员严格履行担保资格审计担保人,从而避免贷款无法收回,最终避免国有资产不必要的损失。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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