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所有权纠纷处理办法 |
释义 |
1、 土地纠纷的具体含义 纠纷产生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问题。具体而言,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确认就同时主张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根据各方原因难以解决。第一条为做好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所有权纠纷,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纠纷。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案件)的调查、调解;依法需要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处理争议案件。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所称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一)跨县行政区域;(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争议案件上级或有关部门转移的资源。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二)争议当事人是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当事人是军队,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五)人民政府指定的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或由有关部门移交。第八条国土资源部对下列有争议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一是国务院下达的;二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九条土地所有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第十条申请调查解决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申请的对象、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明确。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姓名、职务;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审查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收到申请的日期。 如果他们认为申请应该被接受,他们应该在接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副本。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争议案件,依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纠纷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边界纠纷;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其他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调查。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查处争议案件,应当审查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认定证书;(2) (三)争议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的文件或者图纸(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区分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事先调解,督促当事人协商一致。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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