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探视权纠纷案例分析 |
释义 |
案例介绍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3岁,胜利油田职工。执行人张某,男,34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李和张最初是结婚的。他们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下一个女儿。199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已婚女儿与张某住在一起,李某每月交200元抚养费。离婚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探望子女的问题达成结论。随后,李某以张某不协助为由,向法院上诉要求探望女儿的权利。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八时至十一时行使探望女儿张琪的权利。原告李某可以接孩子,但应于次日下午17时前归还,被告张某承担协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广义上讲,探望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探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或虚构血缘关系的探视权和探视权。这一权利是一种基于亲子关系的身份权,是亲权确立国的一种亲权。探望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解除之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只有解除婚姻关系,才有探视权,否则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亲、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探望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权。”。第二,探视权案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由于探视权案件属于相对较新的案件类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笼统,相应的实施办法也较为笼统。此外,探视权案件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助理执行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长期性、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和执行案件期限的限制、当事人举证难的矛盾,而司法文书中缺乏关于探视权的具体规定,作为执行此类案件的依据,难以执行。虽然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都存在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相关法律规定却非常笼统。探访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用什么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探访权的实现,目前还没有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我国的执行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执行程序和措施比较笼统,难以适应新型案件的执行。 由于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探望权是一项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不易行使。在探视权的行使过程中,儿童不执行的主体不得对儿童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类案件的执行中,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协议探望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不反对对方探望子女,但在需要探望时,被执行人总是有借口不探望,导致案件的发生探视权的行使不能实现。此外,一些直接抚养孩子的家长还采取欺骗等手段,消极阻碍对方探望孩子。第三,本案和解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探视权案件实施的内容是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人民法院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在满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探视权,及时监督,以取得更好的实施效果。执行方式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避免强制执行。由于探视权问题的特殊性,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会伤害儿童尤其是弱势儿童的心灵。我们应该尽量弱化强制性色彩,以免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探视权的实现毕竟是探视者与被探视者之间情感交流的过程。它只是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是物质上的权益。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不宜在探视权人探望子女时采取执行人看望的做法,这会使子女感到受到监视,不宜将子女带到法院探望探视权人。探视权的基本特征是人身权,属于特定的人。它不具有货币性、替代性、补偿性和可收回性。特定权利人在特定期间内丧失了探望权,不能恢复,更不能替代。探望权虽然是一种基于血缘关系的权利,但其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看望的儿童不愿意被看望,除非有证据证明他受到他人的威胁或引诱,否则他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为了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有必要适当行使探视权。 通过对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探视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详细约定探视权,以利于双方和子女今后的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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