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是怎样的 |
释义 | 民法传统理论中,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当该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无疑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其中既包括已支出的费用,譬如医疗费、丧葬费等,还应考虑被害人倘若健康生存而能获得的财产。此外,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失去的抚养利益,也应得到填补。以上各项赔偿内容,可纳入财产上的利益之范畴予以具体分析。关于非财产上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以下两项内容。其一,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如被害人人身受到侵害,并在感受到万分苦痛后死亡,将有可能出现基于死者本人的请求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就死者的近亲属方面而言,其丧失了亲人而遭受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以及失去了今后情感上的照顾而产生的精神上的创伤,都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必要的抚慰。然而,基于请求权基础之理论,因上述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的归属性也就各异,即其中既含有被害人可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了死者近亲属固有的权利。既然如此,各项权利与继承关系间的联系,各请求权之间横向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应该承认各项请求权的并存等问题,在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就必须由体系化的角度得到细致分析。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深入探讨,直到近年才逐步成为学术界的瞩目话题。就近些年诉讼的现状来看,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牵涉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也使得理论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 回观80年代后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可以说其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依笔者之见,具体而言,这一期间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可以认为是萌芽阶段。文化大革命之后,最早出现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意见中未对致人死亡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然而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条文的数量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极为关注。这与当时司法实践所反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出现频度密切相关。[1]在此基础上,具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里程碑性质的《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公布实施。《通则》第119条不仅规定了身体遭受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范围,而且对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损害也明确了其赔偿内容,此外,《通则》第120条,对基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即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也做出了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民法通则》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然而,《通则》虽然对1984年的意见做了补充与完善,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其仍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通则》第120条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2]其次,对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倘若基于第119条的规定,会造成被害人残废时的损害赔偿数额远高于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数额的结果,这与生命理论背道而驰。[3]之后,为了弥补《民法通则》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尽管此意见的民事责任一节的第142至147条,对人身侵害中的各项赔偿内容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解释,但仍未能够解决被害人死亡时补偿金额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该意见也未能对被害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补充。 第二个阶段可以认为是一个结果阶段。之所以称其为结果阶段,是因为在这一阶段中,各种部门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大量出台,达到了令人眼花缭乱的地步。详言之,《通则》及《民通意见》制定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仅确定了各项补偿金额的算定标准,更重要的是,还首次对被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内容进行了扩大,即在赔偿内容中增加了死亡补偿费。[4]在此之后,1993年,立法机关相继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特点在于,在立法中第一次提出了抚恤费的概念。[5]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立法机关在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大幅修改时,删除了关于抚恤费的规定,而在第44条中加入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6]同年后半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并未出现抚恤金的概念,而是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7]既然立法做出了如此变动,那么抚恤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同一概念呢?如果两者一致,立法究竟是承认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如果认为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从字面上理解,这是否就意味着立法拟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替代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一系列的问题,将在稍后进行探讨。翌年,《国家赔偿法》通过,此法在继续延用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基础上,对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使赔偿金额有了一定的可预见性。[8] 在司法解释方面,出现了一些仅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199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及2001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前者的第4条提及了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赔偿性质的安抚费以及死者收入损失的具体计算公式,后者则在第4条第8项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这一概念。然而,虽然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在赔偿范围及计算公式上能给予实务某些借鉴,但其适用仍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最具适用性的两部司法解释应该是200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12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一部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的混乱状况,因此不仅对相关请求权的主体、客体进行了确定,还通过第9条对法律中频频出现而又未获得精确诠释的术语做了定义。譬如,其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9]《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以理解为我国近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关于被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就字面理解,该解释明确地将财产上的损失与非财产上的损失进行了区分。详言之,第17条规定了财产上的损失,并导入了死亡补偿费的概念,[10]同时,第18条对非财产上的损失进行了确定。[11]值得注意的是,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新增了被害人死亡时的本人,即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性。将财产上的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进行分离,以及将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区分考虑,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在司法解释中能够导入如此相关条文,可谓是我国民法理论研究逐步深入、成熟的体现。 (二)问题 从上述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制定,是在摸索中前进的。虽然我国的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对人身赔偿法律制度做了补充,但从法律的整合性而言,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讨论与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矛盾 如上所述,我国近期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令人目不暇接,然而,起着民法基本法作用的《民法通则》却又是如此简陋,仿佛呈现出了一个倒金字塔。总体而言,初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而在此过程中,立法与司法机关并未细致考虑过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基础,从而造成了各项法律间的不统一。譬如,对于《民法通则》中赔偿额不足的问题,之后的《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增加了抚恤费、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后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如何区分各项权利的性质。譬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7至第30条等,就提供了具体的算定办法。然而,即使立法与司法机关做了如此多的努力,但却难以改变各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和相互矛盾的既有局面,因此,这种状态必然会造成因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不同而产生赔偿结果相异的问题。 2.法律术语的不统一性 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被冠以各类抚恤金之名的损害赔偿金,如死亡抚恤金、安慰抚恤金等,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一系列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出现,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术语更是犹如雨后春笋不断呈现。如上所述,同一年通过的两部法律中就会有不同的术语出现,有时,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在仅仅相隔几年的修改中就使用了不同术语。上文中提及的《产品质量法》中术语的更改,就笔者认为,是为了与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术语保持统一而做出的更改,并不具有意义变更的含义。因此,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关于这一点,同样可以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中寻找到答案。 在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术语频频得到使用,这种术语林立的状态,造成了概念界定的模糊,进而形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类诉讼请求权难以把握的现状。 3.与继承关系相联系的讨论的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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