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保命切子宫责任谁担 |
释义 | 2005年4月18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孕妇林-秀在家出现了临产反应,其夫经人介绍打电话给泸县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周-林,让其过来为林-秀检查一下。凌晨近3时,周-林来到林-秀家中,在为其检查后对林-秀家人说:“林-秀能够正常生产,但时间还早,如林-秀要到医院生产也可以,我少接生一个也没关系。”当林-秀听到周-林说能正常生产,遂放心在家分娩。凌晨4时许,林-秀开始疼痛,周-林遂为其打了一支催生针,林-秀于早晨8时30分左右产下一女婴。林-秀在产后血流得比较凶,周-林遂急忙为其打止血针,但无效果,于是周-林急忙找来车子将林-秀送到泸县某人民医院抢救。 在四川省泸县某人民医院,林-秀的入院检查为:阴道有暗红色血液流出,会阴I度撕裂伤,子宫底高平脐,宫颈无明显裂伤,血压持续下降,导尿发现血尿,阴道仍有大量不凝血流出,生命出现危急状态。入院珍断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于是医院在对林-秀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的同时,为了抢救林-秀生命,遂立即组织抢救小组欲采取子宫切除手术对林-秀进行抢救,在经林-秀丈夫同意后于当天上午为林-秀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当天下午,由于林-秀阴道内仍有少量流血,时伴少许血块,为了能彻底止住林-秀流血,院方即对林-秀进行了第二次宫颈残端切除手术,林-秀在经过两次手术后生命脱离了危险。林-秀在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为此林-秀将周-林诉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0385.60元。 [审判]: 2005年9月20日,泸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依职权追加周-林所在的某村卫生室、泸县某人民医院为被告,并依法判决被告周-林与其所在的某村卫生室共赔偿原告林-秀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866.68元;被告泸县某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林-秀的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这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虽然林-秀仅是把周-林诉上了法庭,但与此案有因果关系的还有周-林所在的泸县某村卫生室以及泸县某人民医院,所以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职权将泸县某村卫生室、泸县某人民医院追加为被告。此案中原告林-秀的子宫被切除,主要是由自身的身体原因和年龄因素造成的,且被告周-林也曾提出让林-秀到医院生产,是林-秀自己坚持在家待产,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林-秀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周-林为林-秀接生的事实存在,林-秀放心在家待产也系周-林告知其能正常生产,虽然周-林有家庭接生的资格,但其作为专业接生人员却没有考虑到林-秀属于高龄产妇,若出现危急的情况,在家生产是没有抢救条件的,且周-林到林-秀家为其检查到打催生针到分娩中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周-林完全可以将其送到医院生产,但周-林自信能顺利接生而未及时将林-秀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分娩,最终导致林-秀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伤残七级,所以周-林的医疗行为与林-秀子宫被切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所以周-林应当对林-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周-林系被告泸县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其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乡村卫生室的结构现状和收入情况,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由周-林与其所在的某村卫生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林-秀在产后被急送到泸县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泸县某人民医院是为了保住林-秀的生命才在经过其夫同意的情况下对林-秀施行了子宫全切除手术,其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林-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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