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释义 | 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都可以以和解终结诉讼程序,那么当事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缔结诉讼中和解呢?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当事人要件。成立和解者须为诉愿人和原处分机关,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者本人。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和解,除非特别授权,否则其不得进行和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是广义上的当事人。在共同诉讼中,因诉讼标的涉及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那么和解必须经全体共同诉讼人同意,如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和解,而和解让步部分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利,则和解为无效。我国台湾对此规定更为严格,认为共同诉讼人当时不在场或在场反对和解,之后同意和解,除非于期日重新成立和解,否则不因后来同意或追认而使之生效,只有共同诉讼人对和解事项有单独处分权时,才可对该事项进行和解。 2、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对象,即和解必须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这里的诉讼对象即为行政争讼标的,指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所谓的“可以处分”是借用了民诉法上私人处分主义的概念,即“处分”是指放弃、委托和负担直接权利,或者变更其他权利内容。 “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其传统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而行政职权只是行政权的一个转化形式,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依法设定,而不是自我设定。同时,行政职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以个人的意志随意转让,放弃,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中被告行政机关的处分权。不可否认,在羁束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作出行政行为,不得参与其主观意志,不能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因此也就根本不可能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但是,行政并非意味着将法律简单地具体化,或是名副其实的法律执行,有时国政仍需依仗某些人的智慧,这也是行政权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的要求。因此,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可在适当的范围内处分其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以便快速、有效地处理纠纷。当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反复无常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公众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诉讼和解不仅必须要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实现,而且还必须受到程序和法律的限制。 3、诉讼和解必须处于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和解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争议,因此在其概念上,是以形式上正处于诉讼程序之中为前提的,这就不同于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所谓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主要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执行法律过程中与相对人达成和解,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行政秩序的安定,因此也可称为行政和解。执行中的和解,顾名思义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对生效的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和解。 4、和解不得损害公益和他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是在任何法状态下,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尤其行政行为是一种为公共谋福利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何为违反公益?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南*方认为,由于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不如私法关系中不存在如下公益上的要求:当事人相互间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行动,且当事人不得因为自己对具体关系的和解所形成的状态而无视法律。因为在公法上强调只有法律所允许的,才允许行政机关实施。因此通过和解而进行让步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因为违反基本的法规遭遇无效时,和解本身是无效的,不能产生任何相互的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并和申请人的利益相对立。)法律咨询网笔者以为,行政诉讼和解既为公法契约,而公法皆涉及公益,因此进行诉讼和解时,必须慎重行使。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问题的相关知识,本网站为您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入法律咨询网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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