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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总则重大误解法条
释义
    一、民法总则重大误解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别
    要厘清“欺诈”与“重大误解”,关键是要找到二者的区别和不同。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
    在“欺诈”情况下,欺诈只适用于部分主体,而非全部主体。即只有部分主体是欺诈方,其他主体为被欺诈方;而在“重大误解”中,重大误解可以发生在其中一方主体,也可以是全部主体均有重大误解。
    2、发生原因不同
    欺诈的发生原因是因为有一部分民事主体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而重大误解的发生原因只能是民事主体本人主观上的过失,产生了对行为的错误认识。
    3、构成要件不同
    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不知存在欺诈、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本人的过失而产生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较大损失等。
    4、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欺诈,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一般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是自始、确定和当然无效。对于重大误解,则只能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5、是否要求造成较大损失不同
    对于欺诈,不要求给被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而重大误解的,必须是重大误解方存在“较大损失”。
    综上,“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厘清原则是,行为不能预期的原因在于自己的过失还是他人的欺诈。最根本的是,是否存在确定的明显的欺诈故意和较大损失,这需要结合具体纠纷情况和有关证据加以判断。
    (二)“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并不否定二者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如前所述,“欺诈”要求被欺诈方不知欺诈之情,如果这种“不知情”同时还包括重大误解在内,即被欺诈方既不知欺诈之情,又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欺诈方利用对方重大误解之机进一步欺诈的,则属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对于竞合的,被欺诈方如要主张权利,则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自己是被欺诈方;二是举证证明自己同时是重大误解方。
    
    二、合同法的重大误解是什么?
    合同法的重大误解如下:
    1、重大误解可分为双方的重大误解和单方的重大误解。
    2、与合同订立时存在的事实有关。被合同双方据以错误判断的事实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在订立合同后才发生的事实。这样的错误便不是对合同订立时所存在的事实的判断错误,而是对合同订立后将要发生的事实的判断错误。
    3、该事实必须是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假设在4月份,一位土地承包人签订一项合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将在6月份收获的小麦,则订立合同时的小麦市场价格便构成了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
    4、重大误解须是本质性的,一般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本质性的,是指表意人如不发生重大误解就不可能为该意思表示。实践中本质性的重大误解一般涉及行为性质、标的物、对方身份等重要因素。
    5、受重大误解不利影响的合同方不承担重大误解发生的风险。换言之,重大误解与某一事实相关联,对于该事实发生重大误解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重大误解的风险应由重大误解方承担,此时该重大误解方不得请求撤销。
    6、重大误解非由表意人重大过失所引起,否则该表意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单方重大误解除须符合上述各项条件外。但一方重大误解,另一方已依对合同的信赖行事时,除非另一方也发生重大误解,或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误解但未提醒,使对方一直处于重大误解之中,不得主张重大误解。
    三、重大误解的表现形式
    (一) 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合同性质发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例如,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将补偿贸易或者来件装配误认为涉外货物买卖,将借贷合同误认为借用合同等,则当事人将承担完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发生此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
    (二) 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主要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发生错误不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重大影响,只要对方同意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依约履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也可构成重大误解。主要是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承揽、委托、演出、约稿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下,如果对对方发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为加工承揽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人以其技术、能力从事加工承揽工作,如果将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 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目的或重大的利益,则对质量发生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例如误将复制品当作真迹出售或购买,误将钻石当作普通石头出售,则可以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对质量本身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对标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产生了误解的,不应该当作重大误解处理。
    (四) 对标的物品种、规格的误解,特别是对同类物品不同品种、规格的误解。如误将茅台酒当作二锅头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应属于重大误解。在实践中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误将千吨水压机当作万吨水压机也应属于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
    (五) 对价款或者报酬的误解。例如误将仅值1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元的商品。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价金没有发生误解;但在履约时一方因为过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价款和酬金,此种情况因并非是对合同本身发生误解,因此不应按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应当按给付的不当得利处理。
    除对上述情况发生误解以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订约目的的实现,则一般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在实践中,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分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比如对履行地点的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称为重大误解,但是由于对履行地的误解使一方支付的费用过大,此时,履行地点误解应视为重大误解。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法总则重大误解法条的相关知识。综上,当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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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