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时被告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
释义 |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举证期限可以从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作出裁定之后计算,尤其是在管辖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在管辖法院重新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履行举证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被告都应当依照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举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材料,与管辖权异议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举证,受诉法院已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也收到了起诉状副本,那么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依法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和主张。故管辖权异议仅涉及到法院管辖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涉及到被告的举证是否可以延期问题,无论哪一个法院管辖,被告都必须依照法定期限举证。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因为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同时,可以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并移送,而受移送的法院则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第三,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管辖权异议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那么行政机关明知不存在管辖异议的情况,为了故意拖延举证,转化证据,也可能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从而使一些本来违法、缺乏证据的行政行为,经过诉讼阶段的修饰,以合法、证据充分的面目出现,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不利于司法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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