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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装饰施工合同纠纷
释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9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支付定金35000元,支付首付款40万元,又于11月支付了49万元,共计92.5万元。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故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公司已支付完合同价款,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略)。2008年9月起,**公司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分别为5000元、2万元、19万元、21万元、3万元、21.5万元。装饰公司给**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表明系部分三期工程款。
    2008年11月21日,装饰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今**公司付装饰公司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抚施工工人的情绪,将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
    2008年11月25日,装饰公司的监理和**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及设计师确认了装饰公司的报价清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该报价单上项目与装饰方案报价相比,均为增加的项目;并显示税后总造价为81万元,确定项目折后价格为72.34万元;首次报价79万余元,实际折后70万元。
    庭审中,装饰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工程量合计仅显示工程项目和数量,未显示具体价款。**公司表示除了装饰公司已认可且开具专用收据的已付工程款67万元之外,2008年11月21日的承诺显示其已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共计应91.5万元,最后24.5万元的支付形式为1张支票,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公司已付款67万元,且均已经开具了专用收据,并表示立案时其以为**公司已付款为66.5万元,故诉讼请求多主张了5000元。**公司表示虽然工程已经入住,但双主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公司声称找了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收尾工程,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虽然没有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公司和装饰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均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和装饰公司在装饰方案报价中确认最后优惠价70万,中期发生变更,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量若与实际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涉诉工程量确有增加,**公司应当给付增项部分的价款。
    至于增项部分的价款,**公司和装饰公司在报价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上面确认该报价单的税后总造价为81.7万元,本次已确定项目折后价72.34万元;首次报价79万元,实际折后为70万元;且该报价单显示的项目与装饰方案报价相比,均为增加的项目,未显示减少的项目。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首次报价70万元加增项部分的价款72.34万元,共计142.34万元。
    **公司虽表示已付工程款为91.5万元,但其提交的装饰公司的专用收据显示已付款总金额为67万元,其提交的2008年11月的承诺载明:“今甲方**公司付乙方装饰公司的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抚施工工人的情绪,将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公司虽表示其于2008年11月用1张支票的形式支付了承诺显示的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装饰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表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均为部分三期工程款。依据涉诉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上述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本院认定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系**公司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之和,故**公司实际给付装饰公司的价款为67万元,尚欠75.34万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已经入住使用,依据涉诉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的约定,**公司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故本安认为涉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公司应当立即付清剩余价款,故装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共计75.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虽表示收尾工程由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工程竣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装饰公司价款75.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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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9: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