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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 怎样写
释义
    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参加了本案三次庭审,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慎重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于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所指“故意毁坏财物”的定性不持疑义。该被告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而不具有其他行为特征。
    其次,根据本案,就被告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认真明辨,否则,不利于对其正确定罪量刑:
    一、张某某实施毁坏财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的恶意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被激怒而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并不大。
    张某某去长青运站时并无毁坏财物的任何蓄意准备,其为急需做接筋手术的岳父去讨要治疗费用是合于情理的。其数经周折没有任何结果,作为老板的戴*泉没有正面理会,也没委托其他人给以正面的理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戴老板几个门店间奔波劳累,加之岳父手术之紧迫,其心情懊恼沮丧是明显的,而当其又得知弟弟被三个人有针对性的痛打,而自己又找不到人讨个说法时,何以抑制心情?当然,其选择的是错误的方式。但在感情上确有可以宽宥之处。其主观上是在被激怒情况下的一时冲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毁坏财物之故意应当予以严格区分;该主观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应为偶然突发事件,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也有着根本区别。
    二、张某某毁坏财物行为是独立的,与其他三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且在其动手砸玻璃前,已经有部分玻璃和车胎被损坏,其只应对自己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只是基于一时冲动的主观状态,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该被告同其他被告之行为的同时性与对象同一性,不能成为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没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就没有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被告人没有同他人形成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退一步说,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时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不明确的,这种因激愤而一时冲动的主观状态是不可能与他人形成意思联络的,不可能存在“一时冲动之共同故意”。再者,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他们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就不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否则,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另外,在被告人张某某动手砸车前,已经有部分玻璃和车胎被损害。
    三、《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财物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等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事实法律相悖。
    (一)该《鉴定结论书》的明细表所列损坏物件的范围和物件损坏价值严重不实。
    1.该结论书的明细表所列物件中,只有部分物件能被其他证据印证,而相当大的一部分物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结论书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冲突,其所列物件范围远远超出后者。例如:《现场勘查笔录》(已经公安机关出庭质证)对财物毁坏现场进行的详细记录:“……厂内共停有七辆货车,所有车窗玻璃已被砸碎,车内部件不同程度地遭到毁坏,有四辆车的四个前轮已瘪。该厂办公室位于厂院北侧车棚内,办公室的铝合金门玻璃已被砸碎,室内物品零乱。”而在《鉴定结论》的明细表中除了多出一个车胎,还多出各种钣金、保险杠、各种灯、油箱、全车漆等等物件。这部分不能为其他证据印证的物件,不能作为涉案物件。
    2.就《鉴定结论书》所列明细表中能被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而言,作为计算其损害价值的“市场中等价格标准”——没有依据,这是其一;其二,就其中部分物件来说,如果按新物件重置价计算损失,有失公平,应当体现折旧因素。
    (二)该《鉴定结论书》的出具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1.被告人没有被带到现场对损害进行确认。使被告人丧失了一次关键的自我辩护的机会。
    2.被告人在“告知书”上按手印时,并不知悉《鉴定结论书》之实质性部分——价格鉴定明细表。这使被告人又一次丧失了关键的自我辩护机会。
    这里,不单纯是被告人丧失了两次关键的辩护机会的问题,它直接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连证据的关联性也令人疑虑了——这些“损害”真的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吗?
    (三)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的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鉴定结论书》除了上述严重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将该《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它只是间接证据,它只能是对已证事实的价值描述,如果没有已证事实,则鉴定结论就是空中楼阁,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而事实上该结论书所描述的损害物件很大一部分是没有已证事实依据的。没有被已证事实印证的鉴定结论明细部分,只能算得上孤立的间接证据。这样的鉴定结论就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上述第二点、第三点,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只能以几辆车的玻璃、办公室玻璃的损失价值进行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逃离现场的意思,其也没有逃离现场的举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人有抗拒抓捕的意思,其也没有抗拒抓捕的举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人不主动、及时、直接、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的意思,其实际上也是主动接受公安人员的指令,并主动、及时、直接、如实地向公安机关说明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自动投案,与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精神一致。“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可视为投案,那么不逃离现场的就更应当视为自首。因为不离开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比离开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更能表明投案的心里状态,即等着公安民警来处理。如果因为不离开现场而不被认定为自首,无疑等于鼓励逃跑。这是因为:在逃跑途中犯罪嫌疑人若被抓获,只要说自己去投案,就具有了自首情节,若没被抓获,则有了实施逃跑计划的机会;不逃跑的,则只有一种选择――被抓获而无自首情节。“投案途中”与“不离现场”这两者的轻重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还有一个心里愿望:指望国家机关为其亲属主持公道,使其亲属得以及时就医治疗,他也想找政府讨个说法,其这种心里状态与其自首心态应当是一致的。
    五、张某某悔罪态度很好,其表现足以让人相信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切盼对其施以缓刑。
    对于张某某这次偶发犯罪,从发生原因、事发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全过程来看,该被告确实可以依法处刑,但如果关进去也确实让人同情。其悔过自新的渴望异常突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想能争取重返社会的机会。辩护人认为,对其实施缓刑,足以威慑而令其改造,也可以让其能照顾弱妻幼儿,不然,可能又造就一个流浪街头的无家可归的幼童。在这个特殊案件中,辩护人认为,不能恶性循环下去,不能让一个被特别诱因引发犯罪、热爱周围亲人、渴望美好生活的青年对社会产生怀疑,从而可能改变其以后的人生信念,为将来埋下令人心痛的隐患。
    在此,本辩护人以一个法律职业者的谨慎,向法庭提出一个请求:请给予被告人张某某施以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汪**律师
    2006年7月25日
    以上就是小编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问题进行的解答,当事人被以故意破坏财物罪进行起诉的,小编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尽量减轻或者争取判缓刑。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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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5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