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
释义 |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制定后,工伤保险制度全面在我国实施推广。许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如员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部分就可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用人单位的赔偿风险即可消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数额与员工工资总额挂钩,但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出于节省人力资源成本考虑,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时,缴费基数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表面上暂时节省了成本,但如员工确实发生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用人单位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与员工本人实际工资数额有关的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时,享受如下各项工伤待遇: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2、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外地就医及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3、工伤康复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4、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5、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6、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8、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9、社会保险费用。员工发生工伤造成一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五至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2、员工如发生工伤死亡,近亲属可获赔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13、员工如发生工伤死亡,近亲属可获赔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14、员工如发生工伤死亡,近亲属可获赔一次性工亡辅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福建省范围内,上述各项工伤待遇中,有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伤残员工工伤待遇的计算是与员工本人实际工资数额有关的,分别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员工具体伤残等级及员工月工资水平,一次性支付不同月数的员工工资。 2、伤残津贴。待遇标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员工伤残等级及员工工资,按照不同比例按月支付。 3、供养亲属抚恤金。员工如发生工伤死亡,近亲属可获赔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的特定比例按月支付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二、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员工如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发放的与员工工资挂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如果用人单位是按照员工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出于节省人力资源成本考虑,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缴费工资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则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公司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员工缴费工资计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一个法律问题:即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是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还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举例,如一男性员工,年龄55周岁,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2000元。该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由于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缴费工资,即46000元,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工资的80%,即1600元,发放至员工退休。但如按照该员工实际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15000元,伤残津贴应为每月4000元。两者差额巨大,差额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还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但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目的进行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导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水平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水平,从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有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将对员工工伤进行全额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如少缴工伤保险费,类推适用本规定,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应补足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的结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重要目的是确保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由员工自行承担,而非用人单位承担,则用人单位会纷纷选择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将导致遭受工伤的员工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毫无疑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抵触的。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 再次,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严格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少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以以低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则面临补缴及罚款的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这种少缴行为的评价是负面的。既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否则将造成法律对相同行为产生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作出完全矛盾的规定的后果,损害法律的权威及统一。因此,通过对其他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解释,也可得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 现实生活中,上述学理解释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司法判决。通过网络上的案例检索工具对相关案例的查询可知,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公布指导性案例,但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已经判决: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付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而不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目前查询到的最高层级的司法意见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明确认可上述结论。 三、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进行解释,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均可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即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付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而不是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表面上节省了成本,实际上当员工遭遇工伤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工伤员工补足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员工遭受的工伤后果越严重,如工伤死亡或工伤导致高等级伤残,用人单位需要补足的金额越大。考虑到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并不高(一般仅为工资的1%左右),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缴付工伤保险费,更能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对于劳务派遣公司而言,如果用工单位执意决定以实际低于被派遣员工工资的缴费基数为被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劳务派遣公司最好补足相应差额,如不予以补足,劳务派遣公司也最好让用工单位承诺如因被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补足可能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与按照被派遣员工实际工资计算的待遇的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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