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疑难问题 |
释义 |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目前全国各大城市均存在“黑的”现象,所谓“黑的”,就是指未取得营运证书的车辆,它们穿梭在城市的大街小巷,以低于正常出租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拉客,扰乱了正常的营运市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隐患,因此,各地政府均将“黑的”列为打击对象。本文研究的涉案车辆,除了“黑的”外,还包括其他无证营运车辆。因大量的涉案车辆在非法营运中被盗、被抢或发生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从而又带来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所指的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就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将家庭用车或非营业用车擅自改为营业用车,在非法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与保险公司理赔不成诉至法院的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以下一些棘手的问题,如如何界定非法营运,一次性、临时性或短期性提供运输服务或者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如何证明非法营运的事实,非法营运的事实是否需要相关运政管理部门事先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在诉前的不利陈述在证据法中如何定性,非法营运的行为是否必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该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中未将非法营运列为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时该如何适用法律,会不会既存在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又存在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对于上述问题,既涉及到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学术界尚未对此进行研究,实践操作又处于相对混乱状态。本文不揣浅陋,在此试作讨论,以求教于方家。 二、非法营运之界定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看2007年7月16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一期话题:“据广东媒体报道,广东保险》2009年第1期,本文在上述两篇文章的基础上作了修改。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林良律师、陈志通律师的多次讨论,在此谨表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1]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8日)。 [2]笔者代理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265号案,判决推理部分写到“……而且非法营运必须由相关的运政管理部门来认定”。 [3]参见张卫平《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article/default.asp?id=9650,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4日。 [4]卢纯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究——兼述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6]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7年版,第187页。 [7]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7年版,第187页。 [8]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7页。 [9]见(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265号民事判决第4页。 [10]如笔者代理的(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案,判决第6页写到被保险人的行为,“显然不属此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随意作扩大解释,理由不成立”。 [11]章其苏《论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1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1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14]笔者代理(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70号案,审判员即是从行政庭抽调过来的。 [15]笔者代理的(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案,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16]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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