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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释义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简称“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是根据宪法性文件及宪法有关实行民族平等原则确立的,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利的诉讼原则。最早有关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规定于1951年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以及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中。这两项法规的规定,各兄弟民族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配备翻译等。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重申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我国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非诉讼活动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并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司法文书。这一原则是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对于保障各民族公民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于审判机关迅速查明事实真象,及时做出正确判决,以及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实行监督和对公民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都具有重要作用。在资本主义国家,法院审判活动一般采用“国语制”,即用占统治地位的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如意大利1931年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用‘意大利文’”。美国对黑人进行审判,黑人必须使用英语进行辩论,否则将受到不利的判决。在中国,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审判时应用中国语”。所谓中国语,指的是汉语。这类规定是剥削阶级的民族压迫、民族歧视政策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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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2:5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