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纠纷处理常识 |
释义 | 问题一:什么是医疗事故及其构成要件? 核心提示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个案 李某因感冒去医院就诊,医生经诊断后建议口服感冒中成药并注射“青霉素”。经皮试试验后,李某皮试针头处没有过敏反应。医生询问李某有没有青霉素过敏史,李某说没有,并催促医生赶紧注射以便准时上班。 医生为李某注射了正常剂量的青霉素。注射后,李某出现头晕、恶心等不良症状,随即呼吸开始困难,双侧瞳孔扩大,并出现休克等现象。医生立即进行抢救,但终因李某过敏反应严重,3小时后在医院死亡。后经尸检分析,李某的死亡是因为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导致的循环呼吸衰竭。李某家人以医院处理不当导致其死亡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意外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患者不良后果的损害,但这不是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就本案来看,我们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医疗意外。因为医生已经先给李某正确诊疗并开具适量的青霉素注射处方,后还询问李某的过敏史,并进行了皮试,在没有明显异常现象的情况下才为其注射了适量青霉素。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生理上的反常而导致的。医生的医疗措施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问题二:患者可向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涉及多个医疗机构时,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而不能同时或先后委托多 个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典型个案 2004年3月12日,徐某因先兆早产住进某医院待产。当天下午,产下一对龙凤胎。院方从当天下午开始到3月20日,一直给该女婴输氧,但在输氧期间没有进行血氧饱和度检测和检查眼底。4月23日,徐某出院。 然而到了9月份,徐某发现女儿很会哭闹,于是就抱女儿到生产的医院检查,该院医生告诉她回去给小孩滴点眼药水就可以了。一个月后徐某发现女儿双眼不能固视。 2004年11月7日,徐某带女儿到上海某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但医生告诉她由于错过了宝贵的治疗时间,徐某女儿即便做了手术,也无法让女儿复明。徐某很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又不知道可以向谁申请? ●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三种启动方式: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 11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问题三:医疗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典型个案 2004年7月1日,高某因患骨肿瘤入住A医院,经医院检查认为系良性肿瘤,需从其母亲身上取得部分骨头接到高某身上。 7月14日,院方给高某进行“左股骨中下段肿瘤切除+植骨+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于9月27日又在A医院复诊发现病理切片显示肿瘤属恶性肿瘤,后转入省级B医院做了左腿上段截肢手术。但因手术时间过晚,恶性肿瘤已转移至肝脏,半年后高某死亡。 高某家属认为由于A医院的过错治疗行为才导致高某死亡,要求医院进行赔偿。而A医院坚持认为,手术是正常的,院方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来处理,院方不存在任何责任。双方争执不下,高某家属遂于2005年初将A医院告上法庭。 ●律师点评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诉讼过程中,患者高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一是高某在A医院接受手术和侵害结果存在的证据;二是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相关票据;三是在B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票据。院方则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是医院在为高某治疗过程中无过错的证据;二是医院为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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