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国人诉讼能力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 the Capacity of Aliens to Bring Action国际法研究院1877年在苏黎世举行的第3届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是:第一条:外国人在进行诉讼方面适用与本国人同样的规则。第二条:审理的规则和程序由诉讼审理地法决定。这些程序规则是指:关于传讯的规定(除下面建议的以外)、出庭的期限、在诉讼上代理的性质和方式、取证方式、判决的起草和宣告、既判力的发生、上诉和其他诉诸请变更原判的期限和手续、诉讼手续的截止。但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例外,可以在条约中规定:对居住在国外的人的传票和其他文件的送达,其方式应由文件送达目的地国的法律决定。如果根据该国的法律,送达应通过法官来完成解决,受理该诉讼的法庭应通过司法调查嘱托请求外国法庭参与。第三条:证明方法的许可(书面证明、证词、誓词、商业上的帐册,等等)及其证据,应依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或行为作出地的法律决定。这同一规则也适用于证人的能力方面,除非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在条约中另作规定。第四条:受理诉讼的法官认为外国法官的干预有必要或有用时,可以通过司法调查嘱托,请外国法官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进行审理行为或其他司法行为。第五条:被请求实行司法调查嘱托的法官应决定:(甲)他自己的管辖权;(乙)请求的合法性; (丙)当问题涉及在受诉法官面前也能合法地进行的行为时,如听取证人、使当事人一方宣誓等等,实行这种行为的嘱托是否适当。第六条:司法调查嘱托应直接向外国法庭提出,除非有关政府此后有必要进行干预。第七条:受嘱托的法庭在确认:(1)嘱托文件的真实性;和(2)根据法庭地国法,它自己有事物管辖权后,有义务满足该嘱托。第八条:如果被请求法庭没有事物管辖权,它在通知请求者后将向有管辖权的法庭转送嘱托。第九条:根据嘱托进行司法行为的法庭,关于诉讼的方式,包括证明和宣誓的方式,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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