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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适用
释义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一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暴力范畴。“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二是凸显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三是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四是创设了告诫书制度。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五是建立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此外,反家暴法还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暴法规定执行。
    笔者主要就人民法院办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进行探讨。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也就是说,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符合申请的,人民法院将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内容作出一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接触或活动的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后72小时内作出;一种是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民事强制措施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诉讼保全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原有的财产保全之外,增加了“行为保全”内容,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6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度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人身权利免受侵害或立即制止严重威胁或侵害一方当事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但民诉法对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未进行详细规定,而《反家庭暴力法》正是对这一程序的细化和补充,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程序的正式创设。它不同于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方面在于:
    (一)无需担保。
    (二)申请主体和方式更宽泛。除本人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而且,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三)管辖法院除被申请人居住地和行为地外,增加申请人居住地。
    (四)情况紧急的24小时内作出裁定,比民诉法规定的少24小时;非紧急情况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不再进入起诉程序。
    (六)裁定内容进一步明确为: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七)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届满前,家庭暴力情形仍然存在的或情势变更的或已然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八)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有协助义务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实际上已成为一项独立的特殊程序,属于民事强制措施。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号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为二级类型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与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心是有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主要审查几个方面:
    首先是申请主体的审查。《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参照执行。这类人员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监护关系。如: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的;被监护人是由福利机构进行监护的;老年人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关系密切人监护的。二是扶养关系。如:依据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产生的扶养关系。三是寄养关系。寄养安置孤儿、弃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寄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应予以保护。四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有的属婚前同居,有的出于多种因素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许多甚至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上述几类人员均可成为申请人。
    其次是家庭暴力的审查。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主要有:(一)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体罚、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二)精神暴力。如经常性谩骂、恐吓、诽谤、无端指责、人格贬损、威胁、跟踪、骚扰等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三)性暴力。如强行发生性关系、性攻击、侮辱性的接触、猥亵等。(四)其它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如经济控制、挨饿、故意剥夺教育权利等。
    以上所列足以造成申请人人身、心里、精神伤害的,可以认定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暴力现实威胁的情形。基于《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和公安机关告诫书制度,公安行政权力干预家庭暴力,及时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书面告诫施暴者不得施暴。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同时,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出于维护家庭声誉和家庭完整的顾虑,往往不愿指证,也很少注意保护证据材料。因此,人民法院还应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主动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实施,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如申请人举证不能或无法查清事实,则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是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同时根据家庭暴力程度等实际情况作出保护性措施。主要有: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暴力;禁止被申请人经常性谩骂、恐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应根据案情决定。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除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外,还要送达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协助执行。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时间的特殊性,由公安基层派出所、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在保护期限内,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及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届满前,家庭暴力情形仍然存在的或情势变更的或已然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司法救济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作出保护措施均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渠道—可以申请复议。对于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根据复议结果应当作出维持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下达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同样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根据复议结果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决定。
    五、诉讼程序中的人身安全保护
    一些离婚、赡养、抚养、探视、监护权、收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往往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为了便于审理,仍由同一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事实,另行依法作出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禁止被申请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受害人,或对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行为;其它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所必须的其他措施。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处理上列案件中过错程度、财产分割、变更抚养关系、探视方式等的重要参考依据,体现预防与惩罚功能。
    六、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建议
    (一)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为申请人增加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扩大保护未成年人范围。首先,教育机构无疑是未成年人受众面最广的,更能直接发现家庭暴力情形。其次,在校期间教育机构本身就承担监护和管理职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第四,基于教育机构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更容易产生信任感。
    (二)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听证制度。本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制止、消除家庭暴力,相对于申请复议程序后置程序,在作出裁定前传唤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批评教育或邀请基层组织到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建立保护期内报告制度。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将监督执行权交予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更便于实施,被申请人应定期向监督部门报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定期回访等方式落实执行情况。
    (四)在保护期内监护人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径行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原监护人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五)违反保护令的情形作为涉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加重情形,依法严惩家暴犯罪。同时,作为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行为具有防卫因素的犯罪的从轻减轻情形,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六)加大法制宣传。落实相关单位强制报告制度、紧急庇护制度,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全社会共同行动,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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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