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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释义

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会议原则批准,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70次会议修改通过。共15条。主要内容有:(1)适用范围。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以及学校的教员、职员、工人,供销社的工人、职员,和在军队中工作的无军籍的工人、职员,凡符合本《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应该退休。符合本《规定》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2)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照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按月发给本人工资50—70%的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为止。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提高,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3)工人、职员因工残废,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该退休。退休后的待遇,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仍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机关,按月发给其本人工资60%—75%的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为止。其中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同样享受上述优异待遇。(4)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按照企业、机关现行的办法报销。(5)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6)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7)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1958年4月23日由劳动部发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对本规定的某些内容又作了具体规定。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以前规定凡与两个《办法》不一致的,按两个《办法》执行。1958年发布的《暂行规定》对于安置老年和身体衰弱、因工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曾起过积极作用,是适合当时情况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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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