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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质疑诉讼代理人的代收问题
释义
    日前,听到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某当事人在基层人民法院应诉,经开庭审理后,法院择日宣判。正当他苦苦等待判决书时,一纸执行通知送到了他手中。而他急匆匆找到该案件的承办法官时,被告知其诉讼代理人早已代他领收了判决书,而且已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限,该判决已经生效。他不能提起上诉,只能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现在,他与其诉讼代理人争议是否代理人收到判决书后曾经联系过他,或者质问承办法官为何不按照起诉书上提供的详细地址如同执行通知一样送到他家中、甚至与他联系告知判决一事,这一切争议都没有意义了,因为法院依法让其代理人代其签收了判决书,视为送达了他本人,至于他的诉讼代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代理义务不是法官审查的内容。于是,这位倒霉的仁兄只能自己承受法律后果。
    这件事情的发生表面上法院、诉讼代理人都是依法行为,没有过错(代理人强调多次传呼当事人,均不见回复,故无法联系之),既便硬要追究什么的话,也只可以说是法院与诉讼代理人均不负责的结果。然而,如果进一步深究的话,似乎有必要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及送达制度的有关规定,以探讨这样的规定是否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法律上所称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归于被代理人承受,这是代理的最大特征。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所谓民事诉讼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为民事诉讼行为。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基于诉讼代理权参加诉讼的人,即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作为两种不同的代理制度,它们在代理内容、代理关系、对代理人资格的要求和法人能否成为代理人上等四方面相区别。 [1]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可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其特点是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受诉法院提交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同时告知受诉法院诉讼代理人所能行使的代理权,也就是在这些权限的范围内,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否则应以无权代理处理之。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称“代为诉讼”,进行诉讼行为。 [2]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了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根据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可对诉讼权利进行分类:第一类属一般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第二类是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或称特别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3]]相应地,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前者对应一般的诉讼权利,只能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仅涉及诉讼程序的行为;而后者经过本人特别授权可以代理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中没有规定诉讼文书送达的代理问题,但在送达制度中就涉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签收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签收诉讼文书,并且根据法律条文前后的一致性:特别授权的范围进行了完全列举,无“等”字以示省略;而对于一般代理则未做明确规定,即凡是特别授权之外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属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因此,从对条文的理解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诉讼文书的签收属于一般诉讼行为,无须特别授权。故,只要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将诉讼文书送交该代理人。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与之有所不同。对于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命令和决定书等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送交一般代理人,而判决书、裁定书则只能送交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这已经成了各级人民法院不成文的操作原则。究其原因,法院的工作者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经过法定期间或者送达后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其他诉讼文书的送达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是有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故,完全依照送达制度进行对一切法律文书进行送达可能不妥。考虑到特别授权中,当事人将涉及实体处分的权利授予了诉讼代理人,使之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所以“举重以明轻”,自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代为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而调解书的送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有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由此排除了诉讼代理人代收的情况。可见,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注意到要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有意识的适用法律。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观点无外乎权利保护说、私法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三种,而权利保护说一直为大多学者所认同。民事诉讼法中一切制度的规定都是服务于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中,考虑到一国国情及本国法治的建设情况,又细分为一些基本原则,如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而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那些有诉讼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虽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缺乏法律知识或者缺少时间、精力者能借助专业人员(如律师)更好地通过诉讼活动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送达制度则偏重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送达不仅是把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使他们明白文书中的内容,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更重要的是送达这种行为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对诉讼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体现公力救济的国家强制性。而送达中根据受送达人或送达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其中尤其是“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当然,法官及一些学者们也辩称,代理人代收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迅速结案,利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然而,我们不难分析,在一审判决中,胜诉方代理人代收判决后的迟延通知一般仅会延误申请执行;而对于败诉方而言,代理人代收后的迟延通知毫无疑问使败诉方丧失了上诉权,从而造成实体权益受损害。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确保权利,而最终由于法律制度的瑕疵造成丧失了权利,这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产生了一个诉讼价值权衡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以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主,还是考虑当前的国情以既节约诉讼成本、又能提高诉讼效率为主。如果偏重后者,自然允许代理人代收一切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至于当事人是否及时从代理人处得到判决结果则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而用民法来调整(如当事人可依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法》等规定追究代理人失职行为。但强调一点,既便追究代理人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也无法完全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平衡,何况某些法律后果具有人身属性,非金钱所能补偿。);如果以保护权利为主,则应该明确判决书、裁定书应该直接送交当事人本人,代理人不得代为签收。
    当然,送达制度的规定确实方便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审结。只要作为送达人的法官多一点责任心,多为当事人权益考虑,亲自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住所;或者诉讼代理人认真履行代理义务,确实将判决、裁定及时送交当事人,那么上例事件也不可能发生。然而,当前,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还刚刚起步,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不高,而法院长期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形成了“法官”即“官”的作风,只管自己工作的完毕,不管当事人权利是否确实得以保障。有法律“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就为他们的不负责的工作后果找到了合法的借口。无论怎样,其是合法的诉讼行为,至于这种代收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适应我国目前法治建设情况再所不问。即便法官们考虑到了判决、裁定书的送达不同于普通诉讼文书的送达,只能由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也无法控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能的不尽职责的情况,最终无法避免可能发生的当事人实体权利受损的事实。故,在我国现有国情情况下,要彻底杜绝上例事件的发生,必须要牺牲某些成本和效率,因为权利的维护才是最终的目的,一切行为和制度都必须服从、服务于该目的。如果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一味地追求效率又有何意义呢。在此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代理人可以代收普通的仅涉及程序问题的诉讼文书,而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送达当事人本人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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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3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