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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孙沼等盗窃一案
释义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沼,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天时(曾用名魏雷雷),男,1988年11月18日(农历1988年10月10日)出生。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天时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沼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魏天时、孙沼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区北顺城街49号天云网吧内,盗走老板李白顺价值50元的营养快线一箱、价值22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105元的德芙巧克力三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学彦、孙沼始终供认,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种类、数量等情节均与失主的陈述一致,被告人孙沼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盗窃财物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
    2、2009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魏天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华××、李×、汪××、王×叫至郑州市城南路与南顺城街交叉口处,采用持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抢劫李×10元游戏点卡和1元现金,抢走王×现金1元。
    次日19时许,被告人魏天时以华××昨天报警为由将华拉至郑州市星光小区2号楼3门栋口,殴打后索要财物并强行搜身,因华××身上未携带财物被放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天时始终供认,与被害人华××、李×、汪××、王×的陈述和证人陈××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陈××对魏天时的辨认笔录、魏天时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的诊断证明等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天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沼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天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天时、孙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天时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上诉人孙沼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的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确定的刑罚适当。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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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1: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