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 |
释义 | 1952年8月27日政务院批准,1952年8月30日政务院劳动就业委员会公布施行。共12条。主要内容有:(1)凡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设立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大中城市,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均由劳动就业委员会统一领导。在市劳动就业委员会下设失业人员登记处,并得视需要分地段设立登记分处,办理登记工作。未设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城市,少数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可由民政、劳动或文教等有关部门办理,并将登记结果汇报省劳动就业委员会。(2)失业人员的登记范围如下:凡原在公私工商企业、交通、运输事业、手工作坊及机关、团体、学校中从事体力或脯力劳动的工人、职员以及无固定雇主的建筑工人、搬运工人,于失业后尚无固定职业者;凡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其行业已经衰落无法找到工作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失业知识分子及尚无职业的旧军官、旧官吏生活困难,要求就业者;凡已停工歇业的独立生产者、行商摊贩、资方代理人及小工商业主确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就业从事雇佣劳动者;生活困难,要求就业的其他失业人员。上述各项失业人员,以在进行登记的城市中有固定户籍者为限,居住职工宿舍而未载入户籍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如有工会证明可以登记。(3)下列各项人员,暂不登记:凡长期无固定职业,但有其他收入或有亲属供养,生活尚可维持者;在职人员要求待业或转厂、转地工作者;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和职员,因在非生产季节期间停止工作者;在校学生要求离学求职者;原由城市返回农村已有适当安置者。(4)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除缴验户口证或户籍证明信件外,并应分别缴验其所持有的一定证件。(5)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必须填写失业人员申请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劳动就业委员会发给登记证。《统一登记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解放初期全面了解各种失业人员的情况,以便有计划、有步骤地分别处理,实现劳动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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