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处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规定 |
释义 | 195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布。主要内容: (1)大行政区、省(行署区)、专区、盟及其相当行政单位的增设、裁并、更名、治所迁移、省界变更及须请中央增加编制的等级变更,县及相当行政单位的增设、裁并、更名及其须请中央增加编制的等级变更,各级市的增设、裁并、更名,市界变动及须请中央增加编制的等级变更,区、乡(行政村)或其相当行政单位全面及重大调整以及须请中央增加编制的局部调整,各级行政单位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领导关系或界线的变更,一律报内务部核送政务院审核批准,但县、各级市行政区划的变更,内务部以为关系不大时,得自行审核批准报政务院备案。(2)相当于县及县以上的民族自治区的治所迁移及等级变更,一律报内务部核转政务院审核批准;相当于区或乡的民族自治区的治所迁移,由省或相当行政单位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3)不涉及省界的县、专区、盟,或相当行政单位界线的变更,县及相当行政单位的治所迁移及在不影响已分配编制或能自行调整编制的原则下对等级的变更,以及在不影响已分配的编制或能自行调整编制的原则下对局部区、乡(行政村)及其相当行政单位的增设、裁并、更名和界线的变更,由省或其相当行政单位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依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规定由于情况变化已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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