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至700户范围内设立。通常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所在地,有的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每户代表选出,或者根据居民意见,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负责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居民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问题,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工作指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