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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债务纠纷
释义
    案情简介: 1988年8月,香港汉德电脑有限公司与香港兴厦有限公司,以425万港元入股厦门佳宝公司的合同。8月20日,上述三方订立由汉德公司和兴厦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合同。汉德公司委派蔡尔镖任佳宝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于1989年3月正式授权蔡尔镖全权代表汉德公司参与佳宝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以承包所得利润的25%作为蔡尔镖的报酬。1989年6月22日,赖福莲与汉德公司协议:自1988年9月至1989年9月,由赖福莲投资12.5万港元加入佳宝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汉德公司在佳宝公司利益的6%。1989年11月15日,汉德公司指示蔡尔镖将赖福莲应得的利润和本金还给赖福莲,但蔡尔镖仅支付给赖福莲18.5万元港元。自1988年8月至1991年2月5日,蔡尔镖将自佳宝公司分得的外商承包利润汇给兴厦公司465万港元,汇给香港晋宁公司(系蔡尔镖个人所有)515万港元。其中分四笔汇给汉德公司55万港元。 1991年2月8日,蔡尔镖劝汉德公司将其在佳宝公司的股权转让。伪称:承包利润低,受“6.4”影响前景不佳,汉德公司信以为真,故同意按原投资股本212万港元将股份转让,并于1991年2月10日收到50万港元,于2月25日收到126.5万港元。 1991年7月30日,佳宝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由汉德公司继续承包三年,并获有关部门批准。 1992年6月,赖福莲发现佳宝公司外商承包利润十分丰厚,故要求蔡尔镖归还6%的股本,或赔偿500万港元,经协商蔡尔镖同意以300万港元收购赖福莲之股权。并于1992年11月7日亲笔立据言明:“佳宝股份转移一事,经商定本人应付给赖福莲港币300万元,至明年九月份前付清”。 1992年底汉德公司察觉蔡尔镖侵吞利润的事实,解除了蔡尔镖在汉德公司的一切职务及对其授权,并书面通知了佳宝公司董事会,1993年3月 1日正式向厦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尔镖办理佳宝公司承包经营权之移交手续,返还承包利润400万港元,3月10日,蔡尔镖以香港晋宁公司名义申请入股佳宝公司,3月 12日佳宝董事会决议同意晋宁公司入股,次日厦门外资委批复同意。7月,赖福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以“是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厦门中院一审、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均以“欺诈手段导致转让股权证据不足”为由判汉德公司败诉。1994年5月赖福莲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判令蔡尔镖偿付300万港元及其利息。 1995年4月13日,厦门中院做出(1994)厦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汉德公司于1991年2月8日将其在佳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蔡尔镖之法律事实,是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赖福莲提出其曾出资港币125,000元虽然属实,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赖福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佳宝公司合法股权,且汉德公司之函也明示赖福莲出资是以汉德公司的名义,赖福莲所享有的约定利益是以汉德从佳宝公司分得利润的一部分,赖福莲出资系资助汉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后,赖尔莲只能向汉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力。蔡尔镖于1992年11月9日与赖福莲所立字据,是在汉德公司转让股权之后,该字据允诺给赖福莲港币300万元是基于“佳宝公司之股权转移一事”,但不能反映是为了补偿赖福莲出资港币12.5万元的行为。由于蔡—赖之间法律上已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赖福莲请求判令蔡尔镖给付300万港元及利息因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驳回赖之诉讼请求。 赖福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改判蔡尔镖败诉。据称蔡尔镖随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关键词】合资、股权转让、赠予、胁迫
    【写作年份】1994年
    【正文】
    以下是原告诉讼代理人之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赖福莲诉蔡尔镖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案,业经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已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1、 1989年6月 22日,原告与汉德电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由原告投资12.5万港元加入佳宝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汉德公司在佳宝公司的利益百分之六,为期一年。(见证据1)
    2、 1989年11月 15日,许指示蔡尔镖将赖福莲应得的利润和本金返还给赖福莲,但蔡尔镖仅支付了18.5万港元(见证据2)。1990年11月12日,蔡尔镖支付10万港元给原告(见证据2)庭审中蔡尔镖称此10万港元是赖福莲的“利润”。实际上该10万港元是原、被告之间另一笔汽车生意,被告付给原告的佣金。被告亦当庭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确实作过了一笔汽车买卖生意。
    3、 1991年2月8日,被告与许订立股份转让合约(许否认之),约定将汉德公司在佳宝的股份按原价212.5万港元转让给蔡尔镖的独资公司晋宁公司,该合约未经原告同意。(见证据3)
    4、 1988年至1989年,汉德公司承包佳宝所得利润为2,033,570.91元人民币,折港元约425万(按0.477折算)。(证据4、5)
    5、 1988年至1991年2月5日,汉德公司转让股权给晋宁公司之前,汉德公司已获得之利润为512万港元,并已实际汇入晋宁公司账户(证据6-9)。但同期即使按被告的说法,有据可查的也仅将512万港元中的120.5万港元,从晋宁公司账户转至汉德公司及其下属职员(证据2,证据10-19)。其中转给汉德公司董事长者仅30万港元,加上许指示蔡尔镖汇给赖福莲及还佳宝公司和百佳公司之款,许于签订股份转让合约当时一共仅从被告处收到利润款54.5万港元。而被告擅自汇给汉德公司下属职员的款项却达66万港元。该66万港元许乃是直到1993年3月起诉之后,才知道被告曾支付该款给其下属职员,而许从未指示被告支付款项给上述任何人。
    6、 1988年至1991年8月30日,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已获得之利润为 6,420,000港元加上15万美元。关于该利润之数字有四个即:(1)佳宝公司1993年5月11日制作的“一览表”表明第一期外商承包利润为10,221,011.65港元(证据5);(2)厦门会计师事务所之厦会查(1993)309号“审查报告”确认为:9,914,422港元(证据4);(3)厦门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5月19日出具之“嘉会综(93)007号”厦门佳宝房产有限公司账目情况(初稿)认为:港币12,840,250,美元30万(证据20);(4)被告在汉德公司诉蔡尔镖股权转让纠纷案向法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第一期承包利润(不包括潜赢)为港元13,300,000,及美元300。000元(证据6、7、8、9、证据21-29)。尤值一提的是,该13,300,000万港元之利润还未包括自1991年2月5日以后,佳宝公司汇给兴厦公司的股利。因此,第一期外商承包利润实际上远远大于此数。
    7、 1992年11月9日,被告在香港立下亲笔立据称:“佳宝股份转移一事,经商定本人(即蔡尔镖)应付给赖福莲港币三百万元,至明年九月份之前付清(证据30)。”对此事实,被告在汉德公司蔡尔镖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庭审上当庭承认:“许入股佳宝时,因资金不足,向赖福莲借款12万港元,并以汉德公司承包利润的百分之六作为借款的报酬,汉德公司转让股份后,赖福莲一再要求赔偿,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了立据。”然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文给原告。
    综合分析判断上述事实和证据,不难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 赖福莲自1988年入股汉德公司参与承包佳宝公司以来,迄今仅收到过18.5万港元的承包利润,而承包第一年汉德已获得之利润依最保守计亦达424万港元,其6%为25万港元以上,且不包括潜赢在内,也即实际上汉德公司始终未偿还原告入股之本金。
    第二, 被告作为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佳宝公司总经理,明知汉德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润,明知原告的入股本金未归还,明知原告仍占有汉德公司在承包佳宝公司期间的利益的6%,却背着原告与汉德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合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 被告作为代理人,违背代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意告知汉德公司虚假的经营获利情况,故意隐瞒承包获利的真实情况,故意采取化整为零,分散支付的方式,制造承包利润低微、前景不佳的假象,诱使汉德公司上当受骗,在承包利润十分丰厚且前景灿烂的情况下同意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早在1991年2月5日之前,汉德公司已实际获得的利润至少高达515万港元,但被告故意仅支付汉德公司许明杰30万港元,被告欺诈的故意和事实已由被告本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得到确证,因而,被告与汉德公司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合约自始无效。
    第四, 原告有权主张自己所拥有的6%的股权转让无效,有权有求被告返还该6%的股权或要求其支付合法、合理的赔偿金。原告在发现被告隐瞒获利真相之后,即提出了要收回6%股权或按两期承包已获得和预期可获得之利润,依其所拥有的6%的股份分享该利润,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提出过三个方案,即(1)收回6%的股权;(2)由被告支付600万港元买断原告的6%股权;(3)由被告支付500万港元买断原告的6%股权。最后原告并不情愿地接受了被告提出的以300万港元收买原告股权的要约。被告也应因此亲笔写下了该立据。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双方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均已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乃是:要求被告依照其1992年11月7日手书之立据,立即偿付300万港元及利息。被告的主张则是:立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一种赠予,因而属无效赠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请求是合法、有效的即可。被告则必须举证证明该立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兹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经质证核实的证据,阐述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如下:
    一、 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
    (一)“立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 立据本身是真实的,立据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对此亦当庭予以承认。一份真实的债权债务文书,首先应推定其合法、有效。除非有足够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否认之。此乃各国诉讼法公认的基本规则。
    第二, 该立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汉德公司承包预计可获利高达上亿元,正是根据这一测算得出若原告参与两期承包应可得利润按6%计达600万港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再参与二期承包,故仅同意以300万港元赔偿原告之损失,原告出于对现实的考虑同意了该解决方案,因此,被告还特意在“立据”中注明:“关于厦门佳宝房产公司之股份转移一事,经商定……。”
    第三, 该“立据”有其合理、合法的对价,并非被告凭空立下债务字据。原告在汉德公司入股佳宝公司的承包经营中有投资,是汉德公司在该项目的股东之一,被告作为见证人是明知的(证据1)。汉德公司指示被告将本利还给原告,被告仅将第一年承包原告应得之部分利润付给原告,被告作为受托人同样是明知的。被告作为佳宝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总经理,明知第一年的承包利润,明知第一期三年承包利润,也明知两期承包可能获得的利润。被告受许明杰指示于1989年11月已付原告18.5万港元,然而该18.5万港元并不包括本金,依金融习惯,通常只有在先还清利润,利息之后才开始还股本。因为在强者与弱者之间、主动者与被动者之间、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只见发生利益冲突时,对同一事实的解释,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后者的解释,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各国通例。本案中,尽管原告入股投资于汉德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期限在协议中仅一年,但由于事实上被告和汉德公司始终未将原告的投资入股之本金返还给原告,依法应视为原告仍保留有汉德公司在承包经营佳宝公司项目的6%之股权。这一事实事后亦得到被告以书面立据的形式的认可。
    第四, 该立据未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被告迄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立据违法。事实上,第一期承包,汉德公司可得利润至少达港元13,00,300元和美元3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港元6,600,000,和美元15万。依6%计,原告应得之利润也已超过港元300万。原告自愿放弃应得的部分利润法律并不过问。
    第五, 该立据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之情事。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其庭审调查时强调,该立据是因为其与赖有“亲密的私人关系”,而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赠予”字据。然而被告始终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受到了何种胁迫。恰恰相反,事实充分表明被告根本无任何可能会因其与原告的“亲密关系”而“赠予”300万港元的巨款。
    既然被告宣称其与原告有“亲密的私人关系”因而赠予原告300万巨款,为何被告却故意克扣原告应得之第一年利润?欺骗原告曰第一年利润仅6万港元。
    既然被告宣称其与原告有“亲密的私人关系”因而慷慨赠送300万元,为何明知原告对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功不可没(赖福莲系老红军的女儿,在厦门有众多关系可资利用),却在承包已获数千万纯利润之情况下对原告一毛不拔,而是待股权转让后而如此大方地赠予300万呢?
    试想想,一个连他人应得之利润都要克扣的人,一个已获纯利数千万元却仍一毛不拔的人,是否有可能仅因为某人与其关系密切而赠予300万元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所谓受胁迫而赠予之说,不过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编造的,只能骗三岁小儿的谎言!
    (二)被告自食其言,迄今拒不履行早已生效之债务字据所确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立即支付该确定之债务及其利息的义务,利息应自1993年9月1日开始计算。
    二、 被告的抗辩主张纯属杜撰,既不合情理,更不符法律理应依法驳回
    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当庭抗辩云:“立据”是在原告胁迫下进行的…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产生的“赠予”关系。然而被告的此种抗辩根本不值一驳。
    首先,被告既主张“立据”是受原告胁迫进行的,就应负存在此种胁迫的举证责任,然而,遗憾的是,我们迄今未看到被告任何有关此种胁迫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提出:“因涉及隐私,无法举证”。涉及隐私并非无法举证,不能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进行,此乃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常识。岂能以隐私为借口,逃避举证责任。既然被告拒不举证,理应依法驳回其主张。
    其次,从情理上看,所谓的胁迫根本不可能,被告乃一腰缠千万的巨富,不存在因感情纠纷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物质或精神基础。何况被告手书之立据已白纸黑字写明系因为:“佳宝股份转让一事…”。再次,从法律上讲,胁迫应指行为人受到了不可抗拒的人身或精神上的威胁。被告迄今未举出其受到过任何威迫的任何证据。
    第四, 被告既主张是赠予,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前已论及,被告不用说不存在赠予原告300万元之任何基础,被告连一份钱也不曾赠予过原告。尤值一提的是,立据的文义已十分明白,是因佳宝股份转移一事,被告欠原告300万,而非任何其他原因。被告之该300万港元来由,一无任何证据,二根本不符合情理,三与已查明之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因为根本不足采信。
    三、 对被告其他抗辩理由的反驳
    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如下几种抗辩理由:(1)原告并非佳宝公司股东,无权享有优先权;(2)如果6%利润可得300万港元,那么94%岂不应得4800万港元,因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3)原告将第一年的利润与第一期承包利润相混同;(4)没有证据表明立据经过协商;(5)6%的股权要以300万港元买断显失公平;(6)1991年2月8日汉德公司之股权已全部股权转移,因而不存在原告之股权转移之说,因为立据是在1992年11月即全部股权转移之后。
    本代理人认为:(1)原告固非佳宝公司之股东,但在其收回投资之前,系当然的汉德公司投资佳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汉德公司欲转让其股权时,原告理所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告立据承诺因佳宝公司股权转移一事应付原告300万港元,正是因为原告主张享有购买汉德公司 50%之优先购买权,被告为达到全部收购汉德股权之目的,而立据的。
    (2)汉德公司是否应得4800万港元,其是否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收益,原告无需过问,也无权过问,原告完全有权依法主张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受任何其他人的主张的制约和影响。
    (3)汉德公司第一年承包利润为424万港元,而第一期承包利润高达13,300,300/2港元加上30万/2美元。两者相差十万八千里,原告从未混同两者。而是被告自己混淆了两者的概念。
    (4)“立据”本身白纸黑字地写明“经商定”表明被告在立据中的承诺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原告关于50%优先购买权,后改600万之利润,提出只要500万元赔偿等说法是真实可信的。
    (5)姑且不论6%股权是否应得300万港元赔偿,事实上6%的股权在两期承包中可得利润远远超过300万,若说显失公平,显然是被告的赔偿数额过低而决非过高,即使真的是显失公平,依最高法院之司法解释,要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或撤销合同,也必须在明知或理应知道显失公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然而被告只到今天的庭审中才首次提出显失公平的论点。
    (6)1991年2月8日,汉德公司的股权,表面上确实已转移给被告,但该转让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归于无效。原告在得知承包经营利润等真相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有权处理属于其所有的6%的股权。
    综上所述,原告在汉德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项目投资中占有6%的股权,其股本汉德公司迄今未归还,依法应视为其仍拥有该6%的股权。被告为收购原告拥有的股权,经商定以300万港元买断,并亲笔书写立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立据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之所谓由于“私人关系密切”受胁迫而书写的立据赠予之说,一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与情理不符,三与事实相悖,因而根本不足采信。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之审理已近尾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难判断是非曲直,只要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应用证据,应可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我们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光明终将战胜黑暗,真理终将战胜谬误,任何虚假的东西,任何投机取巧的东西,任何非法,欺诈的东西,最终都将在法律的阳光下暴露无遗。我们坚信,本案定能获得公正的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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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