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
释义 |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发生后,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行政赔偿,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以国家为赔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其活动由其所设置的各种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某一国家行政机关所作行为的结果。为使受害人明确索赔的具体对象,能够迅速得到赔偿,一般都须以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原则:(1)行政机关所为的侵权损害,由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为的侵权损害。由行政工作人员所属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数个行政机关所为的共同侵权损害,由各该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所为的侵权损害,由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为的侵权损害,由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6)作出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或合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作出撤销或合并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7)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造成侵权损害,由该公共设施的设置机关或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8)赔偿义务机关不明或有争议时,由其上一级机关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该上一级机关逾法定期限不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迳由该上一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9)由上级行政机关的责任造成的侵权损害,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10)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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