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参加 |
释义 | intervention in proceedings与诉讼案件有利益关系的国家对该诉讼案件的参加。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一、某一国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第63条特别规定,“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1918年《国际法院规则》第81到86条对于参加有详细的规定。第81条第2款规定,关于参加的请求书应载明:“(a)请求参加的国家认为可能受该案裁决的影响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b)参加的明确目的;(c)所称存在于该请求参加的国家和该案各当事国之间的管辖的根据。”在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都发生过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在国际法院,有时参加的请求被法院所允许,例如,1951年的“庇护权案”,有时则被否定,例如,在1981年“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中马耳他的请求和在1984年“利比亚和导耳他大陆架案”中意大利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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