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人制度 |
释义 | 规范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包括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补偿,证人保障,证人证言的收集和运用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一般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具有优先性,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如果在非执行职务中了解案情,应当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证人一般应就自己亲身经历的情况作证,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情况的,必须说明来源(参见[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的途径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不得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对证言内容应全面、如实、客观地记录。对证人证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来源;证人证言形成的条件;可能影响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证人自身情况;与证人证言可信性有关的证人品质、觉悟等内容;证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得当,有没有影响如实作证的外界因素。审查判断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证人证言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将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对比分析,审查是否有矛盾;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外国,一般说来,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和义务。证人作证前,一般应当宣誓,也可以誓愿代替宣誓。誓愿与宣誓的效力相同,如果作出誓愿后提供虚假陈述,同样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和儿童可以提供未宣誓的证言,对未宣誓的被告人的证言对方不能交叉询问,对儿童则可以交叉询问。在诉讼中,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主要包括:(1)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如果证人回答某个问题会自陷于罪,就有权拒绝回答该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某人的证言会使自己陷于法网,就不能强迫该人作证;(2)婚姻特权。不得强迫夫妻中的一方,提供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对方获知的情况;(3)职业上的特权。在许多国家,律师、医师、神职人员基于职业上的秘密,有拒绝作证权;(4)公务特权。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作答。政府机关的行政首脑、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享有此特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有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分。普通证人作证应当遵守意见证据法则和传闻法则。根据意见证据法则,普通证人只能叙述自己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不能对此发表意见。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可以采纳的。证人是否为专家证人,其专家意见是否是可以采纳,由法官决定。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其亲自耳闻目睹的事实,不得采纳传闻证据。但下列情况例外:临终遗言;证人在治安法官面前作证而制作的作证书,但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商业记载;已故者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作过的陈述;有关公共或一般权益的陈述;承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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