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效力validity of treaty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对当事国有法律上的拘束效力。当事国必须善意地履行条约的规定,是国际法上“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体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对英美“北大西洋渔业案”的裁决中宣称:“任何国家都有义务善意履行由条约产生的义务,并且由于国际法上存在遵守条约的惯例而被促使履行这些义务。“合法缔结的条约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即对当事国整个国家有拘束力,也就是说,国家的任何机关都有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条约的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与条约相违背的法律而于必要时制定法律以实施条约的规定,司法机关则适用条约的规定。任何对条约的违反都将引起国家的国际责任。但是,合法缔结的条约只对当事各方有拘束的效力,而并不拘束第三方,对于第三方,条约在原则上并不给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参见〔第三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