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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条约的抵触
释义

条约的抵触conflict of treaties

规定同样事项的先后所订条约由于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彼此抵触。条约的抵触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先后订条约的当事方完全相同;另一种是先后订条约的当事方部分相同,而部分不同。双方条约的抵触主要是第一种情况,而多方条约的抵触则往往有第二种的情况。关于第一种情况,在原则上是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即后订条约优于前订条约(参见后法优于前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9条规定:“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这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能适用。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在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但,如果前后订条约都是双方的,而当事方并不相同,在此情形下,在原则上,先后订条约同时有效,而前订条约的当事方之一因履行后订条约的义务而不能履行前订条约的义务,应对前订条约的另一方负国际责任。如果前后订条约都是多方的,而两个条约的当事方部分相同,而部分不相同,则情况就比较复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对于“关于同一事项所订条约之适用”有详细的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3项之同一规则;(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第3项的规定是:“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59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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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4:29